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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连江县国有房产管理办法》的意见征集

所属地区:福建 - 福州 发布日期:2024-04-30
所属地区:福建 - 福州 招标业主:登录查看 信息类型:征集公告
更新时间:2024/04/30 招标代理:登录查看 截止时间:登录查看
获取更多招标具体信息:170-7145-8989
为健(略)国有房产管理办法,促进国有房产管理规范化、制度化,加强国有房产管理工作力度,保障国有房产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略)国有房产管理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略)民积极参与,建言献策,征求时间:2024年4月30日至5月12日,如有异议,(略)提出。

联络人:林秀邮箱:(略)
电话:(略)7
(略)国有房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略)国有房产管理办法,促进国有房产管理规范化、制度化,保障国有房产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略)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房产包括直管公房,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单位:(略)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略)国有房产的经营和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的管理,根据《(略)(略)直管公房日常管理。
(略)是县国有房产的主管部门,监督各国有房产产权单位:(略)
(略)负责管理;直管公房、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略)住建部门负责管理;单位:(略)
第五条国有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略)
禁止任何单位:(略)
第六条国有房产的租金收入应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租赁管理

第七条国有房产产权单位:(略)
乡镇及(略)为本单位:(略)
第八条国有房产的租赁实行标准租(略)场租金。国有房产实行标准租金的范围和租金标(略)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在租赁期内,如有调整,则按新的租金标准执行。
实行标准租金的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内标准租金遇有政策性调整时,应当按新租金标准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本办法出台前已租赁的直管公房住宅房屋(不含其他公有住房)住户,可参照原租金标准执行。
第九条承租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房屋租金,不得无故拒付或拖欠租金。
第十条未经出租人(产权所有人)同意,国有房产不得转租或以承包、联营、转借、转让等方式:(略)
未经同意擅自转租的,转租无效,并且转租收益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当腾空搬离承租房屋,将房屋交还给出租人。如需继续承租,在同等条件下,符合国有房产管理规定的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十二条在租赁期间,承租人租赁的房屋经有资质的危房鉴定机构鉴定为D级危房的,自鉴定报告出具之日为租赁合同终止的基准日。承租人应当在出租人通知之日起10日内无条件腾空搬离;未搬离的,并由承租人承担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索赔经济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拖欠房屋租金累计达六个月的;
(二)无正当理由房屋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五)擅自对房屋进行扩建、改建、拆建或损坏承重结构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或非法谋利的;
(七)故意损坏国有房产的;
(八)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在租赁期间,城市改造建设征收国有房产的,承租人应积极配合解除租赁合同,按规定时间腾空搬离房屋。
第十五条国有房产产权单位:(略)
第十六条国有住宅房屋实行一户一租制度,一户只能租赁一处实行标准租金的住宅房屋。对租赁两处以上住宅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原租赁合同,收回出租房屋或对承租人自住的一处住房外所租赁的房屋(略)场租金。
第十七条实行标准租金的住宅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成年直系近亲属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原承租人死亡6个月内向国有房产产权单位:(略)
(一)与原承租人在同一户籍内;
(二)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生活2年以上;
(三)县城内无住房;
(四)未享受过国家规定的住房优惠政策;
(五)一次性付清原承租人所欠房屋租金。
同一户籍内原承租人有多个直系近亲属的,各直系亲属之间必须协商一致,确定其中符合公有住房承租条件的一人为新承租人。
6个月内不申请变更承租人或协商不一致无法确定新承租人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租赁期满后,原承租人的直系近亲属无权继续使用,租赁合同终止,出租人应当将国有房屋收回。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承租人对所承租的房屋负有维修养护责任,任何单位:(略)
第十九条承租国有房产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因历史原因改变用途的,报经出租人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租金标准。
第二十条承租人不得对所承租的国有房产进行改建、扩建。
在本办法实施前承租人因生产或生活需要对承租的国有房产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到国有房产产权单位:(略)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饰和添装设备时,不得拆建或损坏承重结构,影响房屋安全;因承租人的使用原因,造成房屋及人身财产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因暴雨、洪水、台风、地震等自然灾害影响,承租人应当服从所属乡镇的统一安排,暂时搬离所租住的国有房产或自行解决居所。

第四章修缮管理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与承租人共同承担维修养护国有房产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任。双方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修缮责任。对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维修项目,承租人要及时报修,出租人应当及时维修。
遇暴雨、洪水、台风、地震等自然灾害,国有房产产权单位:(略)
第二十四条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属于自然损坏的,由出租人负责维修,因承租人使用不当或过错造成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
第二十五条出租人应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修缮、保证其正常使用和安全。
在房屋修缮或对危房进行翻修加固时,承租人和相邻人应积极配合,主动搬迁,不得无理阻挠或借故提出不合理要求,阻碍房屋的修缮。
第二十六条国有房产修缮所需的资金应当列入单位:(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有擅自转租、转借国有房产、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擅自对房屋进行改扩建等违约行为的,出租人依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搬离。承租人逾期不支付违约金或逾期未搬离的,由出租人依法起诉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国有房产产权单位:(略)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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