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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4〕01号)

所属地区:湖南 - 常德 发布日期:2024-03-19
所属地区:湖南 - 常德 招标业主:登录查看 信息类型:招标公告
更新时间:2024/03/19 招标代理:登录查看 截止时间:登录查看
获取更多招标具体信息:170-7145-8989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略)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某因不服被申请(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案涉投诉举报事项答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2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案涉答复程序违法;2.撤销被申请人在省长信箱向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案涉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26日,(略)(以下简称“(略)”)生产的“手撕腊鲢鱼(香辣味)”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等问题。2023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所反映问题进行了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答复内容主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依据错误,答复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理。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申请人向省长信箱进行投诉举报、(略)页截图复印件1份;3.申请人投诉案涉商品外包装照片复印件多张;4.申请人在某商店购买案涉产品相关票据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2023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受理来自省长信箱的《(略)12345市民服务热线工单》。因核查需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略)长热线办书面申请延期至2023年12月15日。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就该投诉举报事项向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略)
二、在接到省长信箱热线工单后,(略)现场调查。经查,(略)具有合法生产主体资格。针对申请人所反映问题,被申请人调取“手撕腊鲢鱼”的营养成分表检测报告,营养成分表检测报告显示碳水化合物的检测结果为0g/100g,营养素参考值为0%。创奇能提供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营养标签检测报告,产品符合《GB(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略))。(略)提供的产品合格检测报告,(略)出具,(略)为CTT******503038,且报告上有编制、审核、批准三方签字,并加盖公章。
三、2023年12月11日,(略)没有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由于没有违法事实,创奇拒绝调解和赔偿及退货,同时申请人并未提供产品不合格检测报告,未提交与创奇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证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依法受理后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事件核查处理全过程均符合程序规定,不存在失职和包庇行为。综上,被申请人(略)政府依法维持其作出的案涉答复。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省长信箱工单回复申请延期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2.案涉产品外包装图片2张;3.(略)《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4.被申请人《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5.《(略)的回复》及网上截图复印件一份;6.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7.(略)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6日,(略)(以下简称“(略)”)生产的“手撕腊鲢鱼(香辣味)”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等问题。经湖南省省长信箱按程序转办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安排工作人员对该企业被投诉产品有关情况进行现场核查。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就该投诉举报事项向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在省长信箱对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答复内容是否适当,答复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针对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调取了案涉产品“手撕腊鲢鱼(香辣味)”的《营养成分表检测报告》,上述《检测报告》(略)(略)”出具,(略)(略)为CTT******503038,(略)公章。其中检测信息一栏载明:“收样/抽样日期为2022年4月21日,完成日期为2022年4月26日,签发日期为2022年4月26日”。其中还载明:“碳水化合物的检测结果为0g/100g,营养素参考值为0%”。本机关认为,(略)出具《检测报告》,可证明案涉产品符合《GB(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略))有关规定,并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案涉产品“涉嫌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情形。被申请人在省长信箱向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中,已将上述检测报告的主要内容告知了申请人,应视为其答复内容适当。
二、关于被申请人的答复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略)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根(略)市“12345市民服务热线”工单上所载明的信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省长信箱上投诉受理时间为2023年11月27日,并未超过法定的七个工作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略)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就该投诉举报事项电话联系申请人,向其告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并在“12345市长热线”处理工单上就办理情况进行了说明,其中载明:“2023年12月13日,我局工作人员进行电话回访……市民反馈:10:10(略)民,市民(申请人)表示满意。”在省长信箱的处理回复内容中亦明确载明:“工作人员((略)市监局)已于2023年12月13日联系您告知处理结果,您已知悉。”由此可认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及时告知了申请人,并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被申请人“答复程序违法、存在失职和包庇行为”等事实。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略)拒绝与申请人进行调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在受理申请人案涉投诉事项后终止调解,并无不当,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案涉举报投诉事项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核查、处理和答复等法定职责,申请人复议申请的有关理由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省长信箱向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略)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略)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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