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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阳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版)

所属地区:安徽 - 滁州 发布日期:2024-02-07
所属地区:安徽 - 滁州 招标业主:登录查看 信息类型:招标公告
更新时间:2024/02/07 招标代理:登录查看 截止时间:登录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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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应急管理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版)
(略)应急管理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版)
(略)权力类型权力名称:(略)
1行政许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略)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略)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略)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略)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略)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省、(略)(略)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略)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设(略)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略)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略)(分公司);(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略)级发证机关)负责本(略)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略)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略)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2行政许可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略),负责本(略)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略)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略)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3行政许可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略)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跨两个及两个以上(略)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3.《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十五条:省、(略)(略)人民政府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对本(略)域内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确定并公布本(略)域内有关部门对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管辖权限。
4行政许可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略))附件2决定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的事项目录第1项: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
5行政许可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略)):“省安全监管局负责组(略)油气输送管道建设项目(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
6行政处罚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从业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2019年5月1日施行)第二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资质认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第二十八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由资质认可机关记入有关机构和人员的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二)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三)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四)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五)机构名称:(略)
7行政处罚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略)
8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略)
9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略)
10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略)
11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略)
12行政处罚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七类行为的处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略)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略)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对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13行政处罚对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等四类行为的处罚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略)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略)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14行政处罚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七类行为的处罚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略)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对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处罚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
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15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等五类行为的处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略)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处罚
对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对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处罚
对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16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略)
17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略)
生产经营单位:(略)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略)
施工单位:(略)
18行政处罚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略)
19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等两类行为的处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略)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处罚
20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略)
21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略)
22行政处罚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略)
23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略)
对生产经营单位:(略)
24行政处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略)
25行政处罚对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等六类行为的处罚对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略)
对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处罚
对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处罚
对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处罚
对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罚
对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罚
26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略)
27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略)
对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处罚
对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处罚
对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处罚
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处罚
对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处罚
对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处罚
28行政处罚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略)
29行政处罚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略)
30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略)
31行政处罚对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略)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略)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2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略)
对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处罚
对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略)
对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处罚
对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略)
33行政处罚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对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处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二)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三)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四)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五)机构名称:(略)
对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处罚
对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处罚
对机构名称:(略)
对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处罚
对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处罚
对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略)
对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略)
对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34行政处罚对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活动的处罚《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学校、幼儿园除教学研究活动外,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将教学场所作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将正常使用的教学场所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5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6行政处罚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行政处罚对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8行政处罚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略)
对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略)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处罚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略)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处罚
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略)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
39行政处罚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等七项情形的处罚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略)
对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对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略)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罚
对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
40行政处罚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略)
41行政处罚对违反规定销售剧毒、易制爆化学品的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略)
42行政处罚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略)
43行政处罚对未按照标准生产烟花爆竹的处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三)雇佣未(略)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44行政处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略)以上(略)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45行政处罚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略)
46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略)
47行政处罚对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和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处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三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二)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
48行政处罚对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处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49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略)
50行政处罚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规定、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处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略)
51行政处罚对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备案,或者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略)
52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略)
53行政处罚(略)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等十类情形的处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略)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略)(略)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略)的;(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略)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九)变更企业名称:(略)
54行政处罚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略)
55行政处罚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略)
56行政处罚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略)
57行政处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等四类情形的处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略)
58行政处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等四类情形的处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略)
59行政处罚对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等五类情形的处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略)
60行政处罚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61行政处罚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2行政处罚对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等两类情形的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63行政处罚对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4行政处罚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略)
65行政处罚对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等三类情形的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66行政处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7行政处罚对化学品单位:(略)
68行政处罚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等三类行为的处罚《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三)泄露化学品单位:(略)
69行政处罚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70行政处罚对矿山企业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等三类行为的处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一)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71行政处罚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72行政处罚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处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73行政处罚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的处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一)发生一般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100万元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2000万元的罚款。
74行政处罚对地质勘探单位:(略)
75行政处罚对地质勘探单位:(略)
76行政处罚对地质勘探单位:(略)
77行政处罚地质勘探单位:(略)
78行政处罚对一等、二等、(略)等八类行为的处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一等、二等、(略)。第十九条: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第二十条: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略)
79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略)
80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略)
81行政处罚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处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82行政处罚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的处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条: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3行政处罚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84行政处罚对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小于300米等十类行为的处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二条: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第十三条第一、二款: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略)
85行政处罚对废石、废碴未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未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等四类行为的处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三条: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第二十四条: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略)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第二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第二十八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86行政处罚对未对承包单位:(略)
87行政处罚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略)
88行政处罚对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处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承包单位:(略)
89行政处罚对承包单位:(略)
90行政处罚对承包单位:(略)
91行政处罚对承包单位:(略)
92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略)
93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略)
94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略)
95行政处罚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略)以上(略)以下的罚款。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略)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96行政处罚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7行政处罚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处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98行政处罚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等七类情形的处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略)
99行政处罚对工贸企业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等两类行为的处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100行政处罚对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01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略)
102行政处罚对危险化学品单位:(略)
103行政处罚对危险化学品单位:(略)
104行政处罚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略)
105行政处罚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等三类行为的处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四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二)使用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三)在(略)、工(库)房等(略)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
106行政处罚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等四类行为的处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五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的;(二)未制定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的;(三)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四)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
107行政处罚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等两类行为的处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六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二)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
108行政处罚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略)、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略)和机械设备电源等两类行为的处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略)
109行政处罚非煤矿山发包单位:(略)
110行政处罚对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略)
对允许其他单位:(略)
111行政处罚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等三类行为的处罚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略)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略)、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略)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略)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略)
对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处罚
对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处罚
112行政处罚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略)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略)
113行政处罚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逾期不改正等二类行为的处罚。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逾期不改正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略)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按照地震动(略)划图或者地(略)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逾期不改正的处罚《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地震动(略)划图或者地(略)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未在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114行政强制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略)
115行政强制查封扣押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及作业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略)
116行政规划组织编制防震减灾规划《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略)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略)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略)震情、震害预测结果,组织编制本(略)域的防震减灾规划。防震减灾规划、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应当相互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防震减灾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117其他权力应急预案的备案应急预案初次备案《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略)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第二十六条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略)
应急预案修订后重新备案《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三十七条: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级等内容变更的,修订工作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急预案编制程序进行,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118其他权力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首次备案《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2006年第5号令)第十八条生产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略)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略)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略)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证明期满后重新备案《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2006年第5号令)第二十二条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备案证明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企业有关事项变更后重新备案《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2006年第5号令)第二十三条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略)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注销备案《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2006年第5号令)第二十四条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略)
119其他权力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略)
120其他权力对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略)
121其他权力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十九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略)修正)第十七条: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重大事故及其以下等级事故的调查,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重大事故以及死亡7人以上10(略)交通事故,死亡4人以上10人以下的水上交通事故、工矿商贸事故、建筑施工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二)死亡3人以上7(略)交通事故,死亡3人的水上交通事故、工矿商贸事故、建筑施工事故,(略)的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三)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略)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其中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略)
122其他权力自然灾害救助对象审核《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皖财建〔2020〕948号)第八条第二款:受灾群众生活救助补助资金(含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要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规程,通过“户报、村评、乡审、县定”四个步骤确定救助对象,采取现金救助形式的,要遵守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应将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纳入“一卡(折)通”发放;采取实物救助形式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及时采购救助物资并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
123其他权力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国家有关标准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尚未作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本(略)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略)
124其他权力要求建设单位:(略)
125其他权力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备案1.《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略)
126(略)建设和监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略)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有关法律、(略)建设的;(二)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三)(略)运行的。
说明:1、行政复议、监督检查等共性权力不列入部门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未列入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行政规划事项,原则上作为部门内部管理事项。3、未列入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行政奖励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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